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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小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王進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2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適法。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法將原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近正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稚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毁損。核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9,015元,包括工資16,800元、烤漆16,600元及零件95,6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上開零件費用依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年限折舊後之金額為39,925元,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請求被告賠償73,32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過了一年多才來請求賠償,且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希望原告可以調降金額;原告修車前並未通知被告即逕行修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承保李稚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毁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受損照片、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2月11日函文所檢附之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餘無肇事因素)、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光碟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上情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核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李稚暉之財產權,李稚暉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其與李稚暉之保險契約代墊系爭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李稚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9,015元,包括工資16,800元、烤漆16,600元及零件95,615元,其中,零件費用依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年限折舊後之金額為39,92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證,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以原告過了一年多才來請求賠償為由,拒絕賠償,難認有據。又依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照片,該車為VOLKSWAGWAGEN廠牌。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英屬維京 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13年11月9日、113年11月16日所開立,距事故發生日不遠。該公司原為VOLKSWAGWAGEN廠牌汽車在臺灣之總代理,目前為該廠牌汽車在臺灣最大經銷商,熟悉該廠牌汽車之車況,基於廠商信譽,當與實際受損情況相符。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其維修項目金額有何不當之處,僅泛稱:維修金額過高云云,即非可採。另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原告本得請求賠償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相關法律並未規定修車前需通知加害人。是縱原告告修車前並未通知被告即逕行修理,被告亦不能執此為理由拒絕賠償。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必要修車費用,包括工資16,800元、烤漆16,6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9,925元,合計73,325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被告未給付,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25元,及自114年12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