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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小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小字第37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林峻宏  (真實姓名年籍及應受達處所不詳)   
上列原告對真實姓名年籍及應受達處所不詳之「林峻宏」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真實姓名年籍及應受達處所不詳之「林峻宏」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沙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及可資送達住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5年2月2日以補正狀提出臉書(Facebook)社群平台之資料,然經本院以原告所提資料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經該公司以115年2月11日(15)寬字第0094號函覆表示,臉書服務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設立、存續,主要營業地址為於美國加州之Meta公司經營,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無使用者資料等情。本院於115年2月13日將此結果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提供其他可查詢之方式,然原告遲未補正提供。且本院主動調閱「林峻宏」者之戶籍資料,發現目前在台有接近20人姓名均為「林峻宏」,本院實無法確認原告提起訴訟之對象為何人,更無法確定「林峻宏」是否為真實姓名。本件原告遲未補正,依卷內資料也無法查得真實姓名年籍及應受達處所不詳之「林峻宏」究為何人。依前開規定,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