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37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慧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472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0元,及其中新臺幣68,270元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民國114年11月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8,270元之消費款、1,440元之循環利息,合計69,71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710元,及其中68,270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
債權人請求內容容有誤會。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債權人請求內容容有誤會
云云,但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
抗辯為真。依卷內事證,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