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陳定家
陳淑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29元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4申辦門號時尚未成年,徵得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之同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分別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A05亦同意就被告A04所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生費用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A04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A04未依約繳納電話費,
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4,082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34,111元,而訴外人亞太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
本件債權轉讓。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11元,及其中10,02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
抗辯:對卷內事證無意見,
惟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專案同意書、
切結書、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繳款單、
監護人切結書、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
上開資料表示無意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得以拒絕清償之原因,故依卷內事證,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