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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小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王璽睿  

被      告  陳聰明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3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29元,及其中新臺幣24,011元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903元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15年1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20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尚積欠48,629元(含消費款44,914元、已到期之利息2,515元、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9元,及其中24,011元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其中20,903元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登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