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宏
被 告 劉品萱
訴訟代理人 李瑞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129號前時,欲停車,不慎碰撞訴外人葉俊宏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9208號機車),使前開9208號機車失控右倒,再碰撞到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倩枚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545元(包括工資10,920元、塗裝費用16,379元及零件費用34,24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李倩枚,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54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固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太高,系爭車輛應僅有一個車頭擦痕而已,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車外照後鏡10,011元、鋁圈17,164元、感應器胎壓3,145元、更換車輪部分及底盤定位測試,均
非必要維修項目。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倩枚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李倩枚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於
前揭時地停車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前開9208號機車,使前開9208號機車失控右倒,再碰撞訴外人李倩枚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倩枚61,545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李倩枚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
可按,應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被告、訴外人葉俊宏、及訴外人李倩枚於警詢時之陳述)、前開汽車與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足見被告駕駛前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倩枚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
迄至114年2月2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61,545元係包括:工資10,920元、塗裝費用16,379元及零件費用34,24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之修繕相片為證,與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之現場相片互核,
堪認前開61,545元均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惟依前開說明,就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34,246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425元(計算式:34,246×1/10=3,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0,920元、塗裝費用16,379元,合計30,724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724元(計算式:3,425+10,920+16,379=30,724),堪以認定。
㈣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
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61,545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0,72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0,724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72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24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