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58號
原 告 陳宏瑋
被 告 陳芸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沿中清路行駛準備靠右停車,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前開汽車右前車角擦撞沿中清路順向停車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40元(包括零件4,040元及工資20,1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維修費用24,140元,但其中工資費用高達21,000元,顯然不合理,且係以車廠估價單為依據,並未提出實際支付金額之正式發票或收據,估價僅為預作性質,不能證明原告已支出該筆費用或該支出為必要,且更換零件應計算折舊。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4,140元(包括零件4,040元及工資20,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車損估價單、網路對話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被告
所稱工資費用不合理
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而原告提出之高鎮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修護內容,均係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即車體左後方),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況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以受毀損之物已實際完成修護而支出該筆費用完畢為必要,是被告關於上述抗辯部分,應無可採。此外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擦撞原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4,140元(包括零件4,040元及工資20,1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10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0,1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0,740元(計算式:640+20100=20740)。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28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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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0×0.369=1,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0-1,491=2,549
第2年折舊值 2,549×0.369=9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9-941=1,608
第3年折舊值 1,608×0.369=5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8-593=1,015
第4年折舊值 1,015×0.369=3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5-375=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