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沙小字第603號
被 告 張瀞月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4年度沙補字第230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