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69號
原 告 劉書豪
被 告 徐瑋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3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興安路65號處,因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路旁停放之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620元。
⒉原告之二日營業損失3,000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繕
期間,原告為維持必要之交通機能及生活需求,支出代步費用2,437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05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25,620元。
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乃為訴外人謝佳芳,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松溋汽車修護廠維修單及本院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謝佳芳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
債務人)主張之損害賠償
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
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謝佳芳,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5,6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3,000元及原告為維持必要之交通機能、生活需求之代步費用2,437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謝佳芳,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究否因自身工作等事由而需使用車輛代步,自
難認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
前揭3,000元、2,437元之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原告所提證據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