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小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黃正奇  

            張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福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張福華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福華前向訴外人何玉環承租門牌號碼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26號房屋),並與被告黃正奇及訴外人張福慧共同使用上址26號房屋,被告黃正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約19時至20時許,在上址26號房屋開啟電暖器使用,並設定1小時,且被告張福華亦知悉此事後,被告黃正奇、張福華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一起外出,豈料電暖器使用過程中著火,最終起火擴大延燒,造成隔壁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火災而受損。又系爭房屋所有人阮元第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之火災保險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阮元第系爭房屋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7,943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47,9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黃正奇抗辯:被告黃正奇並未居住使用上址26號房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正奇只是到場幫忙滅火,被告黃正奇與本件事故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福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張福華之請求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福華向訴外人何玉環承租而居住使用上址26號房屋,被告張福華於113年2月17日約19時至20時許因使用電暖器不當,過失導致電器走火發生火災,延燒至隔壁之系爭房屋,並致系爭房屋受損,系爭房屋所有人阮元第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之火災保險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阮元第系爭房屋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47,9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華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火險賠款理算書、夥金申請書、損失清單、統一發票、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張福華、訴外人黃怡龍》)在卷可憑,被告張福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福華賠償原告47,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黃正奇之請求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黃正奇亦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黃正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參諸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可知本件事故之犯罪嫌疑人為訴外人黃怡龍與被告張福華,訴外人黃怡龍與被告張福華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黃正奇則為訴外人黃怡龍之叔叔,被告黃正奇係以證人身分列為關係人,且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3年2月19日14時42分製作之談話筆錄之真正受談話人為黃怡龍,並被告黃正奇,談話筆錄上之黃正奇簽名,係訴外人黃怡龍冒用被告黃正奇名義簽署,業據訴外人黃怡龍於114年10月30日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被告黃正奇前開所辯,應屬非虛。此外,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黃正奇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正奇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福華前揭47,94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張福華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張福華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福華翌日即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福華給付原告47,943元,及自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張福華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