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3,645元,及其中新臺幣327,759元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64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雅鳳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然鄭雅鳳
迄至114年5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3,64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27,759元、循環息13,686元、手續費1,000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327,759元,應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鄭雅鳳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另依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鄭銘棋、鄭銘輝、鄭銘坤、鄭全麟、鄭壹造、鄭雅文、鄭琇云、鄭米伶亦已拋棄繼承,且鄭銘宗已死亡(本院已另
裁定駁回),被告為鄭雅鳳之其餘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對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3,645元,及其中327,759元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信用卡
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