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0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6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侯金英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周添財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7年,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64%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繳付5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今尚積欠原告借款190,50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略以:被告已於114年7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08號)並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前揭事實未為爭執,應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經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惟被告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業經法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且被告就其聲請債務清理(即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08號)部分業已撤回等情,有本院114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甚明。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