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沙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豐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9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70,786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調卷查明
無訛。則原告訴請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
上開債權原本及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11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94,228元(債權原本170,186元+利息23,442元=194,2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