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鈺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北簡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768元,及其中新臺幣367,447元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2,292元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7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
詎被告截至115年1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4,768元,及其中本金479,739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所謂信用卡,
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
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
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
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差異化利率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