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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慧瑜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暐群  


被      告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訴外人王上豪,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至訴外人王上豪之住處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執行查封,當日查封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惟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原告王暐群先前向訴外人頂橙電器行購買而為原告王暐群所有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原告林慧瑜約20年至30年前之嫁妝,為屬原告林慧瑜所有之物,是因原告林慧瑜目前承租處已有傢俱、電器齊全且空間有限,故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暫時放在系爭房屋內,並非訴外人王上豪之財產。又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執行債務人王上豪乃為上址房屋之獨立生活戶,原告林慧瑜陳稱其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所有人,及原告王暐群陳稱其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之所有人,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林慧瑜、王暐群前揭主張,均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訴外人王上豪,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在上址房屋查封系爭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後,就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在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執行債務人王上豪乃為上址房屋之獨立生活戶(即單獨在上址房屋創立新戶之戶長),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王上豪戶籍資料甚明。又原告林慧瑜雖以前詞主張其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所有人,惟未據原告林慧瑜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林慧瑜之認定。另原告王暐群雖以前詞主張其為表編號1、4所示之物之所有人,並舉頂橙電器行出具之商品保證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購買日期記載111年1月16日)及收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日期記載114年12月24日)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頂橙電器行115年6月5日復本院函文之書面所載及檢附111年1月5日收據內容,可知頂橙電器行於111年1月5日出售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時,頂橙電器行不知購買者之姓名,其中當時前開商品保證書上之客戶姓名欄為空白,且依頂橙電器行檢送前開111年1月5日收據所載內容,亦無係何人購買之客戶資料等情以觀,自難逕認原告王暐群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之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系爭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與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品編號相同)
查封物品及數量
1
Panasonic液晶電視1台

2
茶几及桌子組(即含三人座木椅1座、長桌1張、方形茶几1張)
3
三洋雙門冰箱1台
4
SANYO分離式冷氣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