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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簡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全業汽車托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雪美  
被      告  王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9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鴻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運送車輛,並依每月被告運送車輛數核算承攬報酬。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以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執行拖吊業務,欲將訴外人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委由原告託運,原告再指派被告執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及ATA-659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並與系爭A車合稱系爭2台車輛)駛入前開營業大貨車時,操作不當,碰撞已在前開營業大貨車之系爭B車,致系爭2台車輛受損,系爭A、B車分別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000元、21,790元,合計118,790元,已由永昇公司墊付賠償予車主,原告再如數支付予永昇公司。為此,依攬契約第2條第1、2款、民法第312條、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系爭2台車輛運送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案件登記表、系爭2台車輛車損照片、託運人永昇公司請款單、發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部分)、託運人永昇公司請款單、發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部分)、永昇公司聲明書、發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2條第1、2款約定,被告運送車輛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遭其業主扣罰,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求償或所受之損害;被告執行承攬工作時,如發生財物損害時,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因此致原告受第3人求償時,由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執行承攬運送業務時,因操作不慎,致系爭2台車輛受損,該維修費用業由永昇公司賠付予車主,原告再如數支付予永昇公司,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或負最終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第2條第1、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台車輛之前揭維修費用118,790元,即屬有據。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6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790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