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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簡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黃贊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4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08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2日,利息計算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加計0.505%即2.225%計算,且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4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43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243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