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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簡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壯吉  
被      告  黃瑛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20元,及其中新臺幣181,335元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瑛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逾期計收年息15%之利息,並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於114年7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114年8月27日最後一次消費日止,尚積欠本金181,335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信用卡使用契約,則係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