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子安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5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829元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5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20年11月11日止,利息
按年息10.99%計算,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另加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加收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被告自114年7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3,5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829元,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為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本件373,5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被告沒有意見。
惟被告就本件債務已向法院
聲請消債更生,目前還沒有收到法院的通知。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就本件程序部分,雖抗辯其業已向法院聲請消債
更生程序等語。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消債案件
迄今並未經法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