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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簡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李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0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1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