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乾武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621元,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等因素,未收到被告繳納通知。現被告強制扣押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及台灣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已逾57,621元,對原告日常生活資金使用造成影響。原告願供擔保,進而解除被扣押之帳戶,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目前已足額扣押,不願與原告和解,請求之利息係依約定,並無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亦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關於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例如於依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均屬之。
 ㈡本件原告雖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表明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原因事實。經闡明後,原告僅泛稱:對本金無意見,但利息太高,無法負擔等語,仍未能表明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6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於101年9月12日確定),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情形。原告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