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乾武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621元,
嗣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等因素,未收到被告繳納通知。現被告強制扣押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及台灣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已逾57,621元,對原告日常生活資金使用造成影響。原告願供
擔保,進而解除被扣押之帳戶,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
抗辯:目前已足額扣押,不願與原告和解,請求之利息係依約定,並無太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亦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關於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例如於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
拍賣抵押物、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
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均屬之。
㈡
本件原告雖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原告並未於
起訴狀表明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原因事實。經闡明後,原告僅泛稱:對本金無意見,但利息太高,無法負擔等語,仍未能表明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6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62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於101年9月12日確定),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
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明
無訛。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情形。原告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
難認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