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乾武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沙簡字第61號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7,621元,
嗣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等因素,未收到相對人繳納通知。現相對人強制扣押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及台灣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已逾57,621元,並對聲請人日常生活資金使用造成影響。聲請人願供
擔保,進而解除被扣押之帳戶,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二)
參照}。立法意旨在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是依
前揭規定,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等訴訟,經受訴法院認有必要,始能裁定停止執行。至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經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
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聲請人並未表明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原因事實,此經調閱本院115年度沙簡字第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
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難認有理由。
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6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62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於101年9月12日確定),此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
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情形。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
難認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表明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原因事實。且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核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