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沙補字第32號
原 告 賀昶興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且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
按被告有法定代理人者 ,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面積約1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其訴訟標的價額暫按原告主張通行該土地之面積18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計算,核定為34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750元,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