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沙補字第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張博韋
一、上原告與
被告紀勝杰、紀○○間
撤銷贈與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記載「紀○○」,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指為何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紀○○」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具體說明得調查之方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對被告紀勝杰之
債權金額計算,依原告於本院109年司執字第6456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紀勝杰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361,26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12%計算之利息」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0,5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