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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92 年度沙簡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七三二號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金葉 右當事人間本訴請求返還代付款項及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由本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本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本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⑴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張儷 禎三人共同委任詠立法律事務所楊山池律師辦理民事訴訟程序,由原告先行 支付律師費九萬元及訴訟費用、執行費八萬零八百二十七元,共計十七萬零 八百二十七元,每人平均分擔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被告雖已給付三萬 元與原告,至今仍有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未清償;⑵原告、被告及張儷禎 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共同委任張柏山律師事務所之羅淑菁律師辦理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及上訴事宜,並約 定共同負擔費用,嗣由原告先行支付律師費十萬元,被告事後卻拒絕負擔三 分之一,即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⑶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被告及張儷 禎三人共同委任胡宗賢代書辦理訴外人張周勤(即兩造之母親)及原告贈與 被告、張儷禎不動產之所有手續,所需代書費用及規費共計十四萬六千八百 三十九元,亦由原告先行支付完畢,被告事後也拒絕分擔三分之一,亦即四 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 茲因被告未為給付,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抗辯: 1、委任楊山池律師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委任詠立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本院 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一號回復繼承權訴訟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九 0九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計支出律師費九萬元及訴訟費用八萬零八百二十 七元,合計共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七元,該費用先由原告墊付,被告應負擔 該費用之三分之一即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之事實不為爭執。 2、委任羅淑菁律師部分:該件民事一審訴訟,原告與被告共同列名為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需共同委任律師辯護方可,由原告書立共同委任而無負擔費 用之文字,被告遂在委任書上簽章,原告再委任羅淑菁律師代為共同辯護 。然該遷讓事件與被告無關,一審判決文中關於被告部分有敘明。對造提 出上訴,被告接獲上訴狀後,對原告心術不正深感厭惡,聲明不願再共同 委任羅淑菁律師,並要求原告提出當時所書立之委任書(該委任書當時並 沒有各執一份)。料原告已在他自己前書立之共同委任書上變造,擅自 增加後段文字「二審以上亦如是,並分擔律師費用及共負法律責任」,豈 有一審未審結,原告即預知有二審?況如有二審,亦當另立委任書才是。 事後被告即向臺中高分院聲明該上訴委任書無效,被告本人意願;被告 為維護自身權益,不願受該案牽連,另委託群展律師事務所何立斌律師代 為辯護,並獲該上訴案原告張峻誌等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訴訟。被告既無委 任事實,何需共同分擔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律師費用即 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與事實不符。 3、委任胡宗賢代書部分: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之贈與及撫養契約書 ,撫養與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由被告及張儷禎備妥印鑑證明及印章、身 分證影本,委由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並依協議交付二百五 十萬元與原告收訖。登記辦妥後,代書費用及規費、增值稅等,確實由原 告先行墊付,數日後原告即告知被告應交付十萬元給原告,原告才願意交 還相關物件和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被告共分兩次給付,第一次於八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中午,由被告長女張乃文交付五萬元與原告,地點是在后里鄉 敦南村四八二巷六號兩造母親之住處。數日後原告又來電催促被告儘速返 還五萬元,交換所有權狀等。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由梨山 趕回台中,在台中港路兩處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五萬元,至原告住處 台中市○○路○段○○○號七樓,親手將五萬元交付予原告,原告也把印 章、銀行存摺、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至此「銀貨兩訖」。 事隔四年半後,原告卻片面主張被告拒絕分擔三分之一即四萬八千九百四 十六元,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被告與張儷禎共同簽委任書,因被告一再聲稱他也有認識很厲害的 律師,原告不願有任何變卦,遂有「二審以上亦如是……」之內容,並非 原告擅自增加。原告確有與張儷禎、被告約法三章,如肯共同照護已中風 的生母張周勤,將由原告先墊律師費用,遺憾的是被告指出他與太太不可 能照顧張周勤,並未有被告所述之「…不負擔律師費用,原告亦答應…」 情事。況且,原告於繳完二審律師公費後約兩個月,被告才請律師補做事 後之聲明。 2、否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各交付五萬元與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委任楊山池律師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委任詠立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本院八 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一號回復繼承權訴訟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九0九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計支出律師費九萬元及訴訟費用八萬零八百二十七元, 合計共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七元,該費用先由原告墊付,被告應負擔該費用之 三分之一即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之事實不為爭執,而原告對被告抗辯已支 付其中三萬零二百元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代墊款項為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 00000-00000=26742)。 (二)委任羅淑菁律師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及胞姊張儷禎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共同委 任張柏山律師事務所之羅淑菁律師辦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八號遷 讓房屋事件及其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0號 )事宜,由原告先行墊付律師費十萬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兩造與張周勤 、張儷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立之委任書一紙及張柏山律師出具 由原告給付律師費各五萬元之收據二紙為證,被告辯稱該委任書上「二審 以上亦如是;皆願共擔費用及法律責任。(下白)」之記載,是原告嗣後擅 自添加,簽立委任書當時,被告僅同意共同具名委任律師,但不負擔律師費 用等語。經查:兩造對該委任書上「二審以上亦如是;皆願共擔費用及法律 責任。(下白)」之記載是否為原告嗣後添加,雙方各執一詞。而本院就此 項爭執,即委任書上「二審以上亦如上;皆願共擔費用及法律責任。(下白 )」之記載與委任書上其他文字記載是否為同一支筆所書寫之事實,曉兩 造同意由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實施筆跡鑑定以為確定(見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該鑑定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 九三)台證字第0五00五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其鑑定結果為「本 中心推定鑑定標示一『二審以上亦如上;皆願共擔費用及法律責任。(下白 )』與鑑定標示二鑑定資料『茲委任乙○○代全權處理出庭答辯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民事庭乙股八十九年度訴第三四七八號遷讓房屋等案件,並同意由其 代表全權委任羅淑菁律師代理上開案件無誤。』係為不同支筆所書寫。」兩 造對該鑑定報告均無意見,故被告所辯該委任書上「二審以上亦如上;皆願 共擔費用及法律責任。(下白)」之記載為原告事後擅自添加一節,即足採 信。而查,兩造與張儷禎於簽立委任書當時,如有約定負擔該遷讓房屋訴訟 之一、二審律師費用各三分之一,則衡諸常情,原告即無嗣後在該委任書上 擅自添加共同負擔費用記載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律師費用十 萬元之三分之一即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該墊付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委任胡宗賢代書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與張儷禎共同委任胡宗賢代書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代墊代書費用及規費共十四萬六千八百三 十九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 二日各給付原告五萬元,其應分擔之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已經給付完畢云 云。經查:被告就抗辯之事實,雖有證人陳蔡秀真證述:「八十九年四月三 十日甲○○向我借五萬元,因為他太太到提款機提不到現款,我是在他們家 裡給他五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就還我錢了,借錢當時有表示錢是要給他 的哥哥乙○○的,他前後只向我借這五萬元。五月十二日那天我有到甲○○ 家裡,有看到甲○○氣匆匆的回來,說有領錢給他大哥。我看他們夫妻吵架 我就離開了。我借給甲○○的五萬元都是千元鈔票。」證人即被告之女張乃 文證述:「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拿錢給我伯父乙○○,錢是我媽 媽用報紙包起來交給我的,我錢是拿到后里鄉墩南村四八二巷六號我祖母家 給我伯父乙○○,當時我伯母也在場,我媽媽拿錢給我時我父親不在家,我 伯父並無給我收據或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提出其妻蕭金葉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款五萬元之郵局存摺影本 一件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別提領三萬元、二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摺 影本一件為證,但前述二證人之證詞及郵局存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妻於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向陳蔡秀真借款五萬元後交由其女張乃文交付與原告, 但該五萬元是否用以支付原告墊付之代書費用及規費,則尚乏證據可資證明 ;又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款 五萬元而已,至於被告是否將該五萬元交付與原告,則未舉出其他事證以為 證明。故被告所辯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各給付原 告五萬元,其應分擔之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已經給付完畢云云,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代書費及規費四萬八千九百四十 六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26742+48946=75688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於被告敗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四萬一千一百元(裁判費一千一百元,筆跡鑑定費用四萬 元),其中筆跡鑑定費用部分,因本院係據此鑑定報告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故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裁判費部分,則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 乙、反訴部份: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向原告收取委託代書代辦費用及相關費用共計 十萬元,惟該筆費用原告僅需負擔三分之一即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故被 告向原告溢收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前述金額。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二日各交付五萬元與被 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述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各交付五萬元與被告一節 ,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溢 收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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