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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99 年度沙簡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侵害原告攝影著作「黑面琵鷺」一幅,由智慧財 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審理,被告當庭承認侵權 之錯誤,並於承審法官之協調下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審理前開案件期間,因心生不 滿,於民國98年2月9日故意在其個人使用之部落格撰寫毀 損原告名譽之文章,原告於98年3月6日發現時,雖經原告 於98年3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98年度偵字第3068號)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毀損原告 名譽仍為事實。 ㈢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文章,從98年2月9日開始張貼, 並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上,雖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進入 刑事偵查,乃至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調解委員、承審法官均 勸被告應停止及移除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文章,然而被告 屢勸不聽未移除之外,至今仍將系爭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 繼續張貼、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上,擴大對原告名譽之毀 損,因此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已至為明確。 ㈣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如下:被告於98年2月9日下午23 :18分開始傳輸其撰寫、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於其個 人使用之網路城邦部落格http://blog.udn.com/ alanjchang/0000000「甲○○先生以維護著作權為名,對 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者,提起侵權刑事訴訟,把法院當 作勒索討錢的工具,已經搞得聲名狼籍,法官更以他興訟 濫告,控以誣告判刑,但時至今日,看來似乎還是不知道 悔改?前回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鳥圖也被他提告 ,在檢察官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出一貫計謀,還 是提出了民事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不過,刑事既然告 輸,告民事,還是想恐嚇對法律無知者吧了,我不會示弱 的,對這種擁有『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惡名昭 彰的訟棍,我不會姑息養奸的!!!!檢察官對我的案件 處以不起訴處分的理由,具有成為案例的價值,特公開供 網友們參考,我們尊重著作權,但也不容別人敲詐勒索! !!!」 被告所撰寫、指摘之系爭文章中,具毀損原告 名譽之文字為:被告指名道姓稱原告甲○○係:⒈勒索討 錢;⒉恐嚇;⒊著作權流氓;⒋著作權蟑螂;⒌惡名昭彰 的訟棍;⒍姑息養奸;⒎敲詐勒索等。被告明知上開毀損 原告名譽之文字,於網際網路上公開傳輸結果,必定發生 散佈於眾之效果,仍執意撰寫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傳 輸於全台灣及全球,被告所為,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至鉅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 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 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網路上也表明歡迎使用原告之照片,但是如果沒有 經過原告授權,原告就會要求索賠,所以網路上有很多負 面之批評和意見。而被告是原告所告之眾多人之一,被告 對這樣的用語也表示同感,所以就用這些用語來表達情緒 反應,並沒有故意要影響原告之名譽。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7年7月20日晚間,在 新竹縣○○區○○里○○街○○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 網,擅自將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黑面琵鷺」 圖片複製後張貼在其所使用之終生陸戰隊部落格(http: //blog.udn.com/alanjchang/0000000)之「臺南一日遊 」文章上,復未表明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因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第93條等罪嫌之告訴,惟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7 年12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㈡原告於98年初,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張 貼前開「黑面琵鷺」圖片在其部落格網頁上,已侵害原告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案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 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民事判 決在卷可證) ㈢被告於98年2月9日將所撰寫內容為:「甲○○先生以維護 著作權為名,對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者,提起侵權刑事 訴訟,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已經搞得聲名狼籍, 法官更以他興訟濫告,控以誣告判刑,但時至今日,看來 似乎還是不知道悔改?前回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 鳥圖也被他提告,在檢察官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 出一貫計謀,還是提出了民事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不 過,刑事既然告輸,告民事,還是想恐嚇對法律無知者吧 了,我不會示弱的,對這種擁有『著作權流氓』或『著作 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我不會姑息養奸的!!!!檢 察官對我的案件處以不起訴處分的理由(見下篇),具有 成為案例的價值,特公開供網友們參考,我們尊重著作權 ,但也不容別人敲詐勒索!!!!」之文章,傳輸張貼在 其個人使用之網路城邦部落格http://blog.udn.com/ alanjchang/0000000上,迄至99年4月27日本件訴訟為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然張貼在該部落格上。(此有網路列 印之該文章及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㈣原告對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嗣兩造於98年9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 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同意於民國98年 9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新台幣捌仟 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 ) ㈤原告又以被告與原告間曾有侵害著作權糾紛,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6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原告復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 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於98年2 月9日23時18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其 親屬之住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以「終身陸戰 隊」之名義,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站網路城邦 「終身陸戰隊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 alanjchang)上刊登標題為「唉呀!救命啊!波一張鳥圖 ,竟挨告!!!!(續)」,而內容含有「甲○○先生… 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恐嚇」、「著作權流氓 」、「著作權蟑螂」、「訟棍」、「姑息養奸」、「敲詐 勒索」等足以貶損原告個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而侮辱之,因 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惟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 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撰寫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前開文章 張貼在部落格上,經網際網路公開傳輸結果,已毀損原告之 名譽至鉅。而被告則抗辯該文章中罵原告之用語在網路上流 傳很多,其因認同這樣的用語,所以將該等用語放在部落格 上以表達情緒反應,並無故意要毀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準此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所撰寫並張貼在其部落格上之 該篇文章,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 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 ,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 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 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 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 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 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 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 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 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 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茲查: ㈠被告所撰寫並張貼在其部落格上之該篇文章(不爭執事項 ㈢參照),其中所提及「甲○○對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 者提起侵權刑事訴訟」、「法官更以他興訟濫告,控以誣 告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 刑事判決(該判決以原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21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原告犯誣告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 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在卷可參;又其中所提及「前回 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鳥圖也被他提告,在檢察官 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出一貫計謀,還是提出了民 事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刑事既然告輸,告民事 」等情,則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偵查案件及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之民事案件可憑。據此可知,被告於該篇文章所提 及之事實陳述部分,均確有其事,並無虛構任何不實情事 而予以傳述之情形。 ㈡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之附表「甲○○針對『網路個人部落格』涉犯侵害其攝影 著作權案件提告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或其他處理情形」所示,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對在 網路個人部落格上使用其攝影著作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 告訴之案件有59件之多;而現今網際網路之資訊傳遞不但 快速且無遠弗屆,該等部落客經原告提告後,對使用原告 之攝影著作可能挨告之訊息,必然會透過網際網路而爭相 走告,則部落客如誤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可能挨告乙事,就 此社群可言,已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茲被告 於前開文章中所敘及「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顯 然係就原告對誤用其攝影著作者提起刑事告訴乙事所為之 評論;另其中「想恐嚇對法律無知者」、「對這種擁有『 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我不會 姑息養奸的」、「但也不容別人敲詐勒索」等語,則是針 對原告於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不爭執事項㈠參 照),仍再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爭執事項㈡ 參照)乙事所為之評價及自我不滿情緒之抒發。前述「勒 索討錢」、「恐嚇」、「著作權流氓」、「著作權蟑螂」 、「惡名昭彰的訟棍」、「姑息養奸」、「敲詐勒索」等 文字,雖屬貶抑他人人格之詞語,但綜觀該文章之全篇意 旨,可知係被告對其誤用原告之黑面琵鷺圖片後,即遭原 告先後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所表達之不滿,此乃被告因誤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不斷遭 訴之感想,係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就部落客在網頁上貼 用原告之攝影圖片可能衍生法律訴訟而言,係屬可受公評 之事,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其批評內 容所用之詞語雖然尖酸刻薄,足令原告感到不悅,被告有 失通常應有之修維,惟此係因雙方對法之認知及權利行使 之心態有異所致,依前述說明,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較諸 原告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結果,仍應認為被告 言論自由之保障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據上,被告於該文章中所為之「事實陳述」,並無虛妄不 實之處;就上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雖然用語刻薄 ,但其係就可受公評之議題,表達遭原告不斷提訴之不滿 ,所用詞語,縱有不宜,然顯非以損害原告之人格或名譽 為唯一目的,尚屬適當評論之範疇,因而不具違法性。 綜上所述,被告所撰寫並張貼在其部落格上之該篇文章,難 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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