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侵害原告攝影著作「黑面琵鷺」一幅,由智慧財
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審理,被告當庭承認侵權
之錯誤,並於承審法官之協調下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
民事庭審理前開案件
期間,因心生不
滿,於民國98年2月9日故意在其個人使用之部落格撰寫毀
損原告名譽之文章,原告於98年3月6日發現時,雖經原告
於98年3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98年度偵字第3068號)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毀損原告
名譽仍為事實。
㈢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
系爭文章,從98年2月9日開始張貼,
並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上,雖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進入
刑事偵查,
乃至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調解委員、承審法官均
勸被告應停止及移除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文章,然而被告
屢勸不聽未移除之外,至今仍將系爭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
繼續張貼、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上,擴大對原告名譽之毀
損,因此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名譽,已至為明確。
㈣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如下:被告於98年2月9日下午23
:18分開始傳輸其撰寫、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於其個
人使用之網路城邦部落格http://blog.udn.com/
alanjchang/0000000「甲○○先生以維護著作權為名,對
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者,提起侵權刑事訴訟,把法院當
作勒索討錢的工具,已經搞得聲名狼籍,法官更以他興訟
濫告,控以誣告判刑,但時至今日,看來似乎還是不知道
悔改?前回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鳥圖也被他提告
,在檢察官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出一貫計謀,還
是提出了民事
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不過,刑事既然告
輸,告民事,還是想恐嚇對
法律無知者吧了,我不會示弱
的,對這種擁有『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惡名昭
彰的訟棍,我不會姑息養奸的!!!!檢察官對我的案件
處以不起訴處分的理由,具有成為案例的價值,特公開供
網友們參考,我們尊重著作權,但也不容別人敲詐勒索!
!!!」 被告所撰寫、指摘之系爭文章中,具毀損原告
名譽之文字為:被告指名道姓稱原告甲○○係:⒈勒索討
錢;⒉恐嚇;⒊著作權流氓;⒋著作權蟑螂;⒌惡名昭彰
的訟棍;⒍姑息養奸;⒎敲詐勒索等。被告明知
上開毀損
原告名譽之文字,於網際網路上公開傳輸結果,必定發生
散佈於眾之效果,仍執意撰寫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傳
輸於全台灣及全球,被告所為,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至鉅
。而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
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
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
抗辯:
㈠原告在網路上也表明歡迎使用原告之照片,但是如果沒有
經過原告授權,原告就會要求索賠,所以網路上有很多負
面之批評和意見。而被告是原告所告之眾多人之一,被告
對這樣的用語也表示同感,所以就用這些用語來表達情緒
反應,並沒有故意要影響原告之名譽。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
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7年7月20日晚間,在
新竹縣○○區○○里○○街○○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
網,擅自將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黑面琵鷺」
圖片複製後張貼在其所使用之終生陸戰隊部落格(http:
//blog.udn.com/alanjchang/0000000)之「臺南一日遊
」文章上,復未表明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因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第93條等罪嫌之告訴,惟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7
年12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㈡原告於98年初,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張
貼前開「黑面琵鷺」圖片在其部落格網頁上,已侵害原告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案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
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民事判
決在卷可證)
㈢被告於98年2月9日將所撰寫內容為:「甲○○先生以維護
著作權為名,對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者,提起侵權刑事
訴訟,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已經搞得聲名狼籍,
法官更以他興訟濫告,控以誣告判刑,但時至今日,看來
似乎還是不知道悔改?前回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
鳥圖也被他提告,在檢察官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
出一貫計謀,還是提出了民事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不
過,刑事既然告輸,告民事,還是想恐嚇對法律無知者吧
了,我不會示弱的,對這種擁有『著作權流氓』或『著作
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我不會姑息養奸的!!!!檢
察官對我的案件處以不起訴處分的理由(見下篇),具有
成為案例的價值,特公開供網友們參考,我們尊重著作權
,但也不容別人敲詐勒索!!!!」之文章,傳輸張貼在
其個人使用之網路城邦部落格http://blog.udn.com/
alanjchang/0000000上,
迄至99年4月27日本件訴訟為
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然張貼在該部落格上。(此有網路列
印之該文章及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㈣原告對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提起
上訴,
嗣兩造於98年9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
容為:「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同意於民國98年
9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新台幣捌仟
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
)
㈤原告又以被告與原告間曾有侵害著作權糾紛,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6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原告復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
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於98年2
月9日23時18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其
親屬之
住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以「終身陸戰
隊」之名義,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站網路城邦
「終身陸戰隊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
alanjchang)上刊登標題為「唉呀!救命啊!波一張鳥圖
,竟挨告!!!!(續)」,而內容含有「甲○○先生…
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恐嚇」、「著作權流氓
」、「著作權蟑螂」、「訟棍」、「姑息養奸」、「敲詐
勒索」等足以貶損原告個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而侮辱之,因
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惟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
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撰寫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前開文章
張貼在部落格上,經網際網路公開傳輸結果,已毀損原告之
名譽至鉅。而被告則抗辯該文章中罵原告之用語在網路上流
傳很多,其因認同這樣的用語,所以將該等用語放在部落格
上以表達情緒反應,並無故意要毀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準此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所撰寫並張貼在其部落格上之
該篇文章,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已
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評論者,不
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
,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
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
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
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
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
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
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
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
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
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
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
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茲查:
㈠被告所撰寫並張貼在其部落格上之該篇文章(不爭執事項
㈢參照),其中所提及「甲○○對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
者提起侵權刑事訴訟」、「法官更以他興訟濫告,控以誣
告判決」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
刑事判決(該判決以原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21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原告犯誣告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
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在卷
可參;又其中所提及「前回
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鳥圖也被他提告,在檢察官
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出一貫計謀,還是提出了民
事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刑事既然告輸,告民事
」等情,則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偵查案件及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之民事案件
可憑。據此可知,被告於該篇文章所提
及之事實陳述部分,均確有其事,並無虛構任何不實情事
而
予以傳述之情形。
㈡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之附表「甲○○針對『網路個人部落格』涉犯侵害其攝影
著作權案件提告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或其他處理情形」所示,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對在
網路個人部落格上使用其攝影著作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
告訴之案件有59件之多;而現今網際網路之資訊傳遞不但
快速且無遠弗屆,該等部落客經原告提告後,對使用原告
之攝影著作可能挨告之訊息,必然會透過網際網路而爭相
走告,則部落客如誤用原告之攝影著作可能挨告乙事,就
此社群可言,已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茲被告
於前開文章中所敘及「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顯
然係就原告對誤用其攝影著作者提起刑事告訴乙事所為之
評論;另其中「想恐嚇對法律無知者」、「對這種擁有『
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我不會
姑息養奸的」、「但也不容別人敲詐勒索」等語,則是針
對原告於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不爭執事項㈠參
照),仍再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爭執事項㈡
參照)乙事所為之評價及自我不滿情緒之抒發。前述「勒
索討錢」、「恐嚇」、「著作權流氓」、「著作權蟑螂」
、「惡名昭彰的訟棍」、「姑息養奸」、「敲詐勒索」等
文字,雖屬貶抑他人人格之詞語,但綜觀該文章之全篇意
旨,可知係被告對其誤用原告之黑面琵鷺圖片後,即遭原
告先後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所表達之不滿,此乃被告因誤用原告之攝影著作而不斷遭
訴之感想,係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就部落客在網頁上貼
用原告之攝影圖片可能衍生法律訴訟而言,係屬可受公評
之事,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其批評內
容所用之詞語雖然尖酸刻薄,足令原告感到不悅,被告有
失通常應有之修維,惟此係因雙方對法之認知及權利行使
之心態有異所致,依前述說明,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較諸
原告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結果,仍應認為被告
言論自由之保障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據上,被告於該文章中所為之「事實陳述」,並無虛妄不
實之處;就上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雖然用語刻薄
,但其係就可受公評之議題,表達遭原告不斷提訴之不滿
,所用詞語,
縱有不宜,然顯非以損害原告之人格或名譽
為唯一目的,尚屬適當評論之範疇,因而不具違法性。
綜上所述,被告所撰寫並張貼在其部落格上之該篇文章,
難
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