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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秩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瑜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12月 4日新北警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瑜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参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0月間至102年11月21日止。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三)行為:未經合法許可,在網路上PC HOME商店街張貼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棍及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販售警棍及電擊棒之網頁及扣案電擊棒1支可稽。 三、被移送人雖否認有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警棍及電擊棒之 情事,並辯稱:其所販賣的警棍及電擊棒均係由合法廠商即 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授權銷售 云云。惟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 、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第8款所明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警棍及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 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 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 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且內政部於77年5月16日發布 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於91年11月6日廢止) ,另於91年11月6日發布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均只限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 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 間守望相助組織,或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之負責人 ,始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購置,本件被移送人既非上列之 人,縱經取得許可販售公司即大揚公司之電擊棒及警棍防身 器經銷委託證,進而在網站上公開販售警棍及電擊棒,惟僅 能證明被移送人販售行為係經上開公司所託,自不得謂此即 法持有而得從事販賣行為。此外,復有販售警棍及電擊棒 之網頁及扣案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解, 要無足採。 四、本件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 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及電擊 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 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電擊棒1支, 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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