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裁定
102年度重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瑜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12月
4日新北警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瑜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参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0月間至102年11月21日止。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三)行為:未經合法許可,在網路上PC HOME商店街張貼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棍及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販售警棍及電擊棒之網頁及扣案電擊棒1支
可稽。
三、被移送人雖否認有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警棍及電擊棒之
情事,並辯稱:其所販賣的警棍及電擊棒均係由合法廠商即
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授權銷售
云云。惟
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
、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台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第8款所明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警棍及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
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
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
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且內政部於77年5月16日發布
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
嗣於91年11月6日廢止)
,另於91年11月6日發布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均只限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
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
間守望相助組織,或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之負責人
,始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購置,本件被移送人既非上列之
人,縱經取得許可販售公司即大揚公司之電擊棒及警棍防身
器經銷委託證,進而在網站上公開販售警棍及電擊棒,惟僅
能證明被移送人販售行為係經上開公司所託,自不得謂此即
適法持有而得從事販賣行為。此外,復有販售警棍及電擊棒
之網頁及扣案電擊棒1支
可資佐證,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解,
要無足採。
四、本件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
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及電擊
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
行,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電擊棒1支,
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