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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智遠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2月3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31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智遠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智遠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 0時10分在網站上公然刊登販售五月天2016年12月25日演唱 會,雙方約在徐匯中學捷運站前面交面額新臺幣(下同)3, 880元門票2張,共20,000元成交,獲利12,240元轉售圖利, 因認被移送人鄭智遠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規定云云。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非供自用,購買運 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 下罰鍰。」,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 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 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鄭智遠為警察查獲時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購票後時間無 法配合才會想轉售等語。顯見鄭智遠係基於時間無法觀看進 而轉售,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鄭智遠自 始係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卷,從而,被移送人鄭智遠違法 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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