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智遠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2月3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31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智遠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鄭智遠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
0時10分在網站上公然刊登販售五月天2016年12月25日演唱
會,雙方約在徐匯中學捷運站前面交面額新臺幣(下同)3,
880元門票2張,共20,000元成交,獲利12,240元轉售圖利,
因認被移送人鄭智遠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規定云云。
二、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非供自用,購買運
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處3日以下
拘留或18,000元以
下罰鍰。」,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
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
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
當上開條款之
構成要件,而
予以處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鄭智遠為警察查獲時否認上開
犯行,並辯稱:購票後時間無
法配合才會想轉售等語。顯見鄭智遠係基於時間無法觀看進
而轉售,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鄭智遠自
始係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卷,從而,被移送人鄭智遠違法
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