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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6 年度重秩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8月 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50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美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 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工號、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潛在目的而言。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自106年7月7日6時32分起至同 年7月9日20時5分止,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門號共撥打19通電話給被害人許豫安沈默不語,滋擾被 害人許豫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手 機受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 及尚沛資訊有限公司函等件資料為憑,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 ,固可知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登記人為被移送人,然 撥打該門號之人是否確為被移送人,則無法證明,況縱認係 被移送人撥打,然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其目的係為妨害 公共秩序或擾亂安寧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罰之。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 藉端騷擾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 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揆諸首 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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