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8月
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50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美玲
不罰。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
適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
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工號、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潛在目的而言。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自106年7月7日6時32分起至同
年7月9日20時5分止,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門號共撥打19通電話給被害人許豫安沈默不語,滋擾被
害人許豫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手
機受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三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
及尚沛資訊有限公司函等件資料為憑,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
,固可知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登記人為被移送人,然
撥打該門號之人是否確為被移送人,則無法證明,況縱認係
被移送人撥打,然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其目的係為妨害
公共秩序或擾亂安寧而為,
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罰之。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
藉端騷擾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
補強證據,本件
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揆諸首
開說明,自不能
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