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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秩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聰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7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聰義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31日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路○○○○號。 (三)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潘惠如之證述明確。 (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附卷可證。 (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該10多隻犬為流浪犬,伊只是餵食 牠們,餵食時間有3年多,可能因為伊有餵食流浪犬的習 慣,流浪犬肚子餓就跑來伊家,但伊並非飼主本人云云 ,然查,被移送人既願餵食原屬無主之該10多隻犬,並 容任該10多隻犬於該址屋外徘徊,應認被移送人已為該 10多隻犬之動物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10多隻犬之危 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惟其未並為任何防制該10 多隻犬侵擾他人之措施,並容任該10多隻犬自由活動, 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 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有如前述,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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