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聰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7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聰義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31日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里○○路○○○○號。
(三)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潘惠如之證述明確。
(三)現場錄影光碟
暨翻拍畫面附卷
可證。
(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該10多隻犬為流浪犬,伊只是餵食
牠們,餵食時間有3年多,可能因為伊有餵食流浪犬的習
慣,流浪犬肚子餓就跑來伊家,但伊並非飼主本人云云
,然查,被移送人既願餵食原屬無主之該10多隻犬,並
容任該10多隻犬於該址屋外徘徊,應認被移送人已為該
10多隻犬之動物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10多隻犬之危
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惟其未並為任何防制該10
多隻犬侵擾他人之措施,並容任該10多隻犬自由活動,
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
三、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
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
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有如前述,爰
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