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葉姿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9 月25日以新北警盧刑字第10839797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姿彤
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葉姿彤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22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嘉年華汽車旅館)
232 號房,藉由男友蕭恩碩,代為向廣和開發有限公司購買
工業用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並將上開笑氣灌入氣球後
吸取,經移送機關
臨檢時當場查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規
定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
準用之。經查
,被移送人葉姿彤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辯
稱:「笑氣在房間裡面,但我沒有吸。」、「我朋友叫笑氣
的廠商到我房間。」、「(問:你除了使用笑氣以外有無使
用其他毒品?警方所查扣之笑氣為何人所有?)我沒有吸食
笑氣。蕭恩碩所有的。」、「(問:你第一次吸食笑氣於何
時?何地?)我從來沒吸食笑氣。」等語,而移送機關認其
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上開時、地查獲笑氣鋼瓶1 支、使用
過之氣球、關係人蕭恩碩、王文良之證詞及承辦員警之職務
報告為證,然依關係人蕭恩碩於警詢所陳稱:「(問:葉姿
彤指稱是你叫笑氣的廠商到房間,是否同意?)同意。」、
「(問:為何你要叫笑氣的廠商到房間?)好奇,
原本想嘗
試。」、「(問:你第一次吸食笑氣於何時?何地?)我從
來沒吸食笑氣。」等語,及關係人王文良於警詢所陳稱:查
獲黑色鋼瓶是我們公司(廣合開發有限公司)在販賣的,我
沒有吸食,有人向我們公司訂購,所以我才送去嘉年華汽車
旅館232 號房,我不知道購買人全名,都叫她小彤,我們認
識蠻久了,她是我們公司的常客,我們不過問顧客的用途等
語,充其量僅能證明所查獲之笑氣鋼瓶一支是由被移送人葉
姿彤甚或關係人蕭恩碩向廣合開發有限公司所訂購,而現場
使用過氣球,縱曾遭灌入笑氣,亦無法證明即係由被移送人
葉姿彤所吸取使用;至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雖記載查獲時觀
察被移送人葉姿彤之精神恍惚不定,對笑氣來源交待不清
等
情,然此究僅係出於承辦員警片面之主觀判斷,亦不足為被
移送人葉姿彤有吸食笑氣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葉姿彤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
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