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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義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9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順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扣案之辣椒水發射器壹支、鎮暴槍貳支、手銬壹副、摺疊刀壹支、辣椒水壹罐、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2年5月20日0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與西雲路88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辣椒水發射器1支、鎮暴槍2支、手銬1副、摺疊刀1支、辣椒水1罐、甩棍1支)、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定。又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另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3 項及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復以「鋼(鐵)質伸縮警棍」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5條第3款等非行。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辣椒水發射器1支、鎮暴槍2支、手銬1副、摺疊刀1支、辣椒水1罐、甩棍1支,發生2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從一重處罰。準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自應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辣椒水發射器1支、鎮暴槍2支、手銬1副、摺疊刀1支、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另扣案之甩棍1支係屬查禁物,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