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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宗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9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鑫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3日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地點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因與女友發生口角心情不佳,欲嘗試朋友贈送之鞭炮效果始投擲鞭炮,並不慎投擲至校園內云云,惟其上開所辯尚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三、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前開規定之非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