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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蔡誌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2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60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誌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2年5月14日6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BB槍),並於前揭時、地朝路邊樹木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玩具槍1支、現場照片等可稽
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