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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永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29日23時1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玩具槍1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好玩而攜帶云云,惟此難認此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