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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秩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男 
被移送人  陳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7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17日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開山刀2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開山刀是伊在蝦皮購買,用途收集刀子,因為伊要帶回家所以攜帶云云,然於深夜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開山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案物照片可稽,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且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民眾通報於上述時、地,有人正在敲擊兌幣機,經員警抵達後見被移送人手持砂輪機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始發現被移送人背包內放置西瓜刀2把等情,有調查筆錄可稽,是被移送人空以係要帶回家為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