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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柯宏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2月5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25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31日23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三)扣案彈簧刀1把可稽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彈簧刀係為釣蝦方便使用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彈簧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已開鋒,有查扣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既於晚上23時許在外隨身攜帶,辯稱釣蝦方便使用,並非正當理由,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為其個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