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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蘇文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文正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欣容SPA美容館(下稱系爭美容館)內,因為找不到美容師,不肯離去當下也沒有消費,經店員勸導仍不願離去,移送機關之員警經店員報案到場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係指意在滋擾他人而假藉其他端由而言,如假借保護他人名義占用公共場所,或假借討債、商業合作名義於公共場所叫囂等,均為其例。所謂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目的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系爭美容館內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辯稱:伊前往系爭美容館是要去處理私事等語。經查,系爭美容館之店長警詢時固證述:被移送人至系爭美容館內,因找不到美容師,又不肯離去當下也沒有消費,卻在店內走來走去影響到店內營業等語,然觀諸系爭美容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該店內僅有被移送人及店員等2人,未見有何其他客人入內,是被移送人縱有在店內走來走去之行為,尚難逕認該行為有何影響店家營業之可能。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