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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汪晉宇



被移送人    邱俊瑋



上列被移送人等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3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汪晉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汪晉宇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5,000元。
三、邱俊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2,000元。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辣椒水噴霧器2罐,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9日23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17室。
 ㈢行為:
 ⒈汪晉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復持辣椒水噴霧器1罐朝便衣員警噴灑致其身體不,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⒉邱俊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辣椒水噴霧器1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職務報告書。
三、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前開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不鏽鋼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汪晉宇雖辯稱:折疊刀1把是其所有,做為防身用等語,惟扣案之折疊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折疊刀1把是用來防身等語為辯,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而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倘又持辣椒水噴霧器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被移送人汪晉宇持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朝便衣員警噴灑,因而致身體不適等情,亦據被移送人供述及職務報書書指證在案,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是被移送人汪晉宇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被移送人邱俊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均認定。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罰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扣案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等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等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