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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丞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貳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2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動能初篩照片。
(三)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槍2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2枝外觀類似真槍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依被移送人自承持之目的係要向房東理論,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槍枝數量非單一;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扣案之空氣槍2枝均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