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姜善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31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姜善允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1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旁。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道攜帶此伸縮警棍係違序行為云云,惟查,扣案之警用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非警察身分而前往某店購買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