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徐翊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4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31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翊愷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3月7日3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空氣槍),並於前揭時、地朝天空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三、
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空氣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
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