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徐翊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4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31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翊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3月7日3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空氣槍),並於前揭時、地朝天空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玩具槍1支、現場照片等可稽
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空氣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