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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芮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1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1日00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表各1份。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彈簧刀壹把,業據其陳述在卷。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我於113年3月21日23時至24時之間與女朋友吵架,讓我聯想到曾經我不開心的事情,我很難過的同時也很生氣的事情,故我想以這種比較極端的方式引起警方、家人,甚至這個社會對於霸凌及家暴等行為的嚴重性云云,惟扣案之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菜當刀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