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蔡敏雄
被移送人 廖科睿
被移送人 陳昶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7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敏雄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廖科睿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陳昶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鋁罐、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㈡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附卷
可證。
三、
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
法益之情形,
始足當之。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不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經查,
辣椒水內含刺激性物質,依一般社會常情,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
適反應,另鋁罐為金屬製品向人投擲亦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本件被移送人蔡敏雄於前揭時、地向人群投擲鋁罐,被移送人廖科睿噴灑(廣義投擲行為)
辣椒水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蔡敏雄辯稱因與不知名之第三人發生爭執,對方先出手推擠其身體,始投擲鋁罐,被移送人廖科睿噴灑
辣椒水進行正當防衛云云。經核警詢時之陳述與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復佐以被移送人蔡敏雄於警詢中自陳:「…與正在進香之人群發生推擠,我就向對方說推什麼推,就被對方噴辣椒水了,即將發生衝突時,就被一旁警方拉至旁邊,我就朝人群中丟了一個鋁罐。」等語,足見被移送人蔡敏雄既已被警方拉至一旁,即已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排除侵害行為,自不得作為免罰之事由,係構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另是其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要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另被移送人廖科睿於警詢中自陳:「…因為我前方廟會會有發生糾紛,我看沒人制止也擔心會被波及,故噴辣椒水防身。」等語,亦係構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法行為。又被移送人陳昶廷於警詢中自陳:「…(警問:你因何事攜帶辣椒水?)那是我朋友的,因為我朋友怕被抓就把辣椒水放到我這裡來。…我沒有使用辣椒水,
原本在我口袋裡辣椒水因為糾紛過後,我現在也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等語,
倘持之朝他人丟擲,當有成傷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係構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