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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45號

被  移送人  王○倫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霖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鄭○媚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移送人  簡○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桃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7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倫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二、簡○恩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鍰1,000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倫、簡○恩分別為民國96年3月、00年0月間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3年4月14日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人分別以當面口頭及手機撥打110報案專線,稱上開公園內有七名黑衣人持棍棒打架,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110接案系統報案內容。
 ㈢被移送人簡○恩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被移送人王○倫對話譯文。
 ㈤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
四、經查:
  ㈠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等人雖稱上開公園內有七名黑衣人持棍棒打架故而向警方報案云云,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於同日22時13分接獲報案後即派遣大批警力於2分鐘內趕往現場,然而,於趕往公園途中之四周道路及公園內均未查獲或發現有被移送人等人所述之情形,佐以警方訪查其他在場運動之民眾皆稱未發現有黑衣人聚集,足見被移送人等人顯係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是核被移送人等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非行,應予處罰。又被移送人等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