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許樂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15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樂天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瑞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二)扣案瑞士
刀1把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照片。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平時上班都會帶著該瑞士
刀用來切水果等語,惟扣案之瑞士
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
刀身鋒利,有該物照片附卷
可稽,自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顯非一般非
切水果所用刀具,甚少作為家用,自
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且被移送人之行為地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被移送人攜帶有殺傷力之刀械,足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堪可認定,被移送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
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
懲儆。又扣案之瑞士
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
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