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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晴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0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晴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晴瑋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歐洲帝國社區)地下停車場128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00分許,任意操作該機械停車位鐵盤移動,致使該鐵盤偵測到異常行為而發出蜂鳴聲,致關係人朱彥霖遭管理委員會關切而不其擾故而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前開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前開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經本院勘驗停車場數個監視器影像、警方所附停車位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車位為128號,其右方停有機車、左方為大樓柱子,柱子又與駕駛座比鄰。而依示意圖所載該車位為鐵盤設計,是可以操作左方柱子上按鈕而左右移動,而被移送人雖於開車時均有按壓鐵盤之按鈕,惟其主觀上目的係為方便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此有1至3名小孩站在一旁等待該車駛出機械車位後方才上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憑,故難以此認定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該法律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綜上,依上開證據難以認定被移送人按壓按鈕將鐵盤往右移動而使該鐵盤偵測到右方有物體即機車之行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