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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5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13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
A01、A03均不罰,分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
扣案彈簧刀貳把、炮竹壹支、水鴛鴦伍支及打火機貳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A02部分:
一、被移送人A02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國小)。
(三)行為:以打火機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A02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彈簧刀1把、炮竹1支、水鴛鴦5支及打火機2個)、扣押物品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彈簧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另本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查被移送人A02在小學校慶時點任意燃放鞭炮,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傷害,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另被移送人A02所為係違反同法不同條款之數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處罰;又被移送人A02為99年出生之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本院審酌被移送人A02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A01、A03部分:   
一、被移送人A01、A03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國小)。
(三)行為:被移送人A01、A03以打火機點燃並投擲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即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A03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A01、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彈簧刀1把、炮竹1支、水鴛鴦5支及打火機2個)、扣押物品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惟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A01、A03均為100年出生之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2人於113年4月27日為本件行為時,尚未滿14歲。依上開規定,其等行為均屬不罰,但為避免其等再犯,並保護被移送人等,自均有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當管教之必要。
參、至於扣案之彈簧刀2把、炮竹1支、水鴛鴦5支及打火機2個,分別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予以沒入之。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5條第2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