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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秩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蔡敬賢



被移送人    林楓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72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敬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楓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鋸子、鋁棒及榔頭各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開被移送人蔡敬賢及林楓庭(下合稱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6日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敬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鋸子及鋁棒各1把;被移送人林楓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榔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佳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鋸子、鋁棒及榔頭各1把及扣留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收據/無應扣留之物證明書、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蔡敬賢於警詢時固辯稱因為做工,所以攜帶鋸子,另攜帶鋁棒是因為怕遇到仇人等語;被移送人林楓庭於警詢時則辯稱當天有工作需要故攜帶榔頭等語,惟扣案鋸子刀身鋒利、鋁棒及榔頭均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有該物照片附卷可稽被移送人2人各自深夜手持該等器械,公然在道路上揮舞對峙,難信為正當用途。又被移送人2人前開行為,已使一般民眾見聞後心生畏懼而報案,足見被移送人2人所為,已有防害社會安全之虞,自屬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至被移送人林楓庭另辯稱手持榔頭係為保護自己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成立要件。查被移送人蔡敬賢於處理員警尚未至查獲地點時,手持鋸子對被移送人林楓庭叫囂「你現在是要這樣齁」,被移送人林楓庭則拿鐵鎚(即本案扣案之榔頭)邊後退邊喊報警等情,雖據證人劉佳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被移送人蔡敬賢之上開行為並未對被移送人林楓庭之生命及身體產生立即之危害,尚非正處於遭受侵害之情狀,是被移送人林楓庭手持榔頭以此為辯,亦不足採。從而,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鋸子及鋁棒各1把為被移送人蔡敬賢所有;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移送人林楓庭所有,業據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