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古曜銘
被移送人 翁際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7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45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曜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元。 翁際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1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一葉情檳榔攤)。
(三)行為:於
上揭時、地,因無正當理由各攜帶1支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前往前開檳榔攤毀損店面、冰箱、玻璃門、收銀檯桌面、電視銀幕、監視器銀幕、點鈔機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
暨翻拍畫面等附卷
可稽。
(三)被移送人古曜銘
於警詢時固辯稱:伊是檳榔攤負責人,因為經營不下去,要弄掉重新裝潢,所以先去小北百貨新北林口店購買鋁棒,就前往檳榔攤,到達後伊跟翁際順用鋁棒砸上述物品,砸完後我騎翁際順的車在他先到我家門口,便下車回家,他也回桃園上班;被移送人翁際順亦於警詢時固辯稱:古曜銘跟伊說伊是檳榔攤其中一個股東,但店經營不下去,要弄掉裝潢,所以先去小北百貨新北林口店購買鋁棒,就前往檳榔攤,到達後伊跟古曜銘用鋁棒砸上述物品等情,惟球(鋁)棒本應於適當場(如棒球場)所始能發揮其功用,且扣案之鋁棒質地尖硬,又有相當長度及重量,倘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而被移送人等卻辯稱鋁棒用途要拿來打掉店面重新裝潢。依一般社會觀念,倘係單純為了經營不善而要拆除裝潢等器具,為何還會將冰箱、銀幕等打破,顯難謂有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所辯上情,無可採信,應依法論處。三、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鋁棒各2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